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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司法局关于对《山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4-05-22 17:32:26 来源:山南市司法局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生态环境局起草的《山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相关意见建议请于2024年622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逾期视为无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送至:市司法局立法科(乃东区泽当镇湖北大道27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nssfjlfk@163.com。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反馈至:0893-7912335。

附件:1.《山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2.《山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山南市司法局

                                                               2024年5月22日

附件1

                                          山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与生命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供水人口大于或等于1000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

本条例所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供水人口小于1000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市、县(区、市)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信息公开制度,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增强公众水源地保护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水源地保护工作,并指导村(社区)委员会做好相关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可以依法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检举。鼓励开发利用地表水,提高节水意识,反对浪费水资源。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本市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按程序报请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调整须经省级及以上部门批准。

第十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置设立界标、警示牌、宣传牌、网围栏等环境保护设施。一级保护区周边居民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十一条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倾倒和填埋垃圾、粪便、工业废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废弃物等固体废物;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和堆放场站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

(三)氆氇业加工与制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二条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设置排污口,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三)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四)从事挖沙、取土、采石、采砂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五)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活动;

(六)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七)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八)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经建设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保护水源和取水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林卡、农牧业、放牧、放生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四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范围。

保护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报县(区、市)人民政府备案,国家及自治区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

(一)设立隔离防护设施和标志;

(二)设立界碑和宣传牌;

(三)地下水井应有井台、井栏和井盖,宜采用相对封闭的水井;

(四)在山泉水水源附近引流设立人畜分离的饮水模式。

第十六条 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修建厕所、畜禽圈舍、化粪池、垃圾池、垃圾转运站、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

(三)堆放医疗垃圾;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四)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畜禽养殖场(小区);

(五)从事放牧、洗涤、旅游、林卡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十七 、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联合保护工作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开展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享等工作。

县(区、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对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建立自治机制,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各级河湖长应当按照河湖长制的有关规定,加强河流、湖库型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和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地的安全。

第十八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县(区、市)人民政府及并定期进行演练。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环境预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十九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对影响饮用水水源地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督促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单位编制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开展应急演练

二十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饮用水资源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二十一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及其他农业废弃物使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二十二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湿地、水源涵养林、对林地草原资源的保护、利用和建设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卫生防疫工作,监督医疗机构废水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建设用地,对地质环境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组织建设与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有关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对城镇污水和自来水厂设施运营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 公安机关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路线,应当避免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危险化学品运输确需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交通运输、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运输车辆的动态监管。

二十七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建立饮用水水源地日常巡查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依法处置影响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的行为。

二十八 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质、水量等进行监测,及时发布监测信息。

二十九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可以要求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拒不停止的,报告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改正不达标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十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附件2

                                 《山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水是生命之源,也是我们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资源,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立法是贯彻落实中央精神和自治区党委决策部署的具体举措,是推动“美丽山南”建设的内在要求,是回应广大人民群众期盼的实际措施,是解决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存在问题的现实需要。多年来,我市一直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以保障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安全为核心,加快推进饮用水水源地突出环境问题整治及规范化建设工作,不断提升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水平,确保山南市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安全,努力使县城及以上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一直保持在100%。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城乡居民对干净水质的要求越来越高,对进一步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要求更为迫切,同时随着城乡建设的不断推进,水源的保护仍然面临着诸多挑战,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不到位、标识标牌设置不合理、保护防护措施不足、人畜水源共用普遍、污染风险隐患尚存、风险防控措施薄弱等突出问题仍然存在,直接或间接威胁着饮用水水质安全。因此,应时代的立法理念,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以良法促善改,保护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就是保护好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对保障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拟主要解决的问题:在解决集中式、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平不高、部门职责不清、水源保护意识不强等突出问题,特别是农村分散式饮用水存在大肠杆菌超标等问题,通过立法,明确管理部门职权职责,规范相关利益群体的权利义务和行为,为解决山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存在的问题提供法律保障。

二、制定的起草过程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2月启动起草工作。一是成立了起草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工作机构,细化工作步骤,限定了完成期限,确保《条例》起草工作稳步推进。二是多次组织座谈讨论后,广泛征求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法律顾问意见,并逐条进行修改完善。组成立法调研组,深入各县(区)通过召开座谈会和实地查看等方式深入调研。

三、制定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30条,主要内容明确了饮用水水源地划定和保护、禁止事项、具体措施以及相关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的责任。

内容重点对保护区的禁止行为和保护措施上,以上位法为基础,结合我市实际,坚持针对问题立法,有针对性的明确了禁止行为、设定了水源保护措施。针对我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存在人为活动污染水体等隐患,除上位法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规定保护区内“禁止林卡放生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同时为了强化水源的保护,在规范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治措施上还提出“在山泉水水源附件引流设立人畜分离的饮水模式”,用法律形式固化“以保障人民群众健康”的理念。

四、制定的相关依据

《山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借鉴参照《酒泉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平凉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玉溪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等地方条例。

饮用水水源保护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我们希望《条例》征求意见稿在明确部门职责的基础上,以解决日常管理工作中碰到的突出问题为重点,更好地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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