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西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第159号令)精神,我局形成了《山南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将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相关意见建议请于2023年10月27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逾期视为无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送至:市司法局立法科(乃东区泽当镇湖北大道27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nssfjlfk@163.com。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反馈至:0893-7912335。
附件:《山南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山南市司法局
2023年9月26日
附件:
山南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管理办法(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制定
第三章 审核与公布
第四章 备案审查和清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合法性审核和公布、备案审查和清理、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统称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统称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以及涉密文件、规划类文件、专业技术标准类文件和仅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全面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本市实际,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六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公机构负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
部门应当由本部门法制机构或本部门明确的合法性审核机构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工作。
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还应当经公平竞争审查)、集体审议决定、签署公布、备案等程序。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公布施行;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章 制 定
第八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制定机关法定权限,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规定应当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制定。应当由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以政府的名义制定。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细则”“意见”“通告”“公告”等,不得使用“条例”等名称。
使用“工作方案”“实施方案”“工作计划”等名称,但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格式应当符合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文字表述应当准确、简明、严谨、规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统筹规划,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从严控制发文数量。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且现行有效的,原则上不再制定内容重复或没有实质性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职权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等内容;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
第十二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走访等多种方式进行。
对拟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涉及的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及其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内容进行评估。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风险评估及专家论证等情况在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和新媒体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7日;需进行听证、论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30日。
凡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起草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或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凡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经征求意见,相对集中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审核和公布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确定的法制工作机构或审核人员负责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由本部门审核机构或者审核人员进行审核;未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确定的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提请审议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提请本部门办公会议、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等集体会议审议,同时制定机关不得发布实施。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提交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请合法性审核的函或报告;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含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和起草过程,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主要措施,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风险评估、专家论证情况等);
(三)调研及广泛公开征求意见相关佐证材料;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文件;
(五)起草部门合法性审核意见、公平竞争审查意见、集体讨论的纪要或记录等其他需要的材料。
起草部门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审核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证的材料并限期补送。
第十六条 审核机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主体是否合法,是否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或超越法定职权制定;
(三)内容是否与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四)内容是否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方向和政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
(五)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禁止性规定;
(六)是否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七条 合法性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核时间。
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外,合法性审核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涉及疑难法律问题的,审核机构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调研等形式,向相关领域专家、专业组织、法律顾问进行咨询。
第十九条 审核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核意见。
审核机构发现材料不符合要求、存在内容不实、质量不高、不按照程序规定报送或者社会公众对草案内容由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较为充分的,退回起草部门。
对确实不需要制定或者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机构可以向起草部门出具不予制定的意见。
起草部门应当对审核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进行研究,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
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起草部门可以自收到合法性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审核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通过后,应当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签发后,制定部门应当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制定部门应当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等多种途径公开向社会发布,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
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具体施行日期,施行日期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不及时施行存在影响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重大公共利益、妨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执行等情况除外。
第四章 备案审查和清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具体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三)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下级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
件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件制定机关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备案机构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起草说明、法律依据对照表、合法性审核意见、公平竞争审查意见材料。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向上级人民政府备案一式三份,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一式五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在备案审查过程中制定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备案机构,材料不齐全的,备案机构一次性告知限期补证。制定部门不配合备案机构,导致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备案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作出情况说明。需要相关部门协助审查工作的,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意见、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备案审查机构对经备案审查合格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存档备案;对审查不合格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书面反馈备案审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情况特殊的,经备案审查机构负责人同意,最多可延长30日的审查期限,并告知制定机关。
制定机关应当按要求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备案机构;必要时,提请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不合法或不适当的,可以向制定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核查时间最长不超过15日,经核查确有问题的,依法予以纠正,并将核查结果告知建议人。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的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清理,即时清理和专项清理相结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清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每隔两年清理一次。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的情况及时报告备案审查机构,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或者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不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导致不良后果或出现严重问题的,未按照规定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2017年1月10日《山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山政办发〔201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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