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要求,市乡村振兴局起草了《山南市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送审稿),我局按立法程序进行了审修。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山南市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相关意见建议请于2023年7月1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逾期视为无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送至:市司法局立法科(乃东区泽当镇湖北大道27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nssfjlfk@163.com。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反馈至:0893-7912335。
附件:1.《山南市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山南市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山南市司法局
2023年6月12日
附件1
山南市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是指村庄规划建设、厕所革命、生活污水、垃圾治理、村容村貌整治等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村民主体、因地制宜、规划先行、示范引领、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各级财政资金、衔接资金、援藏资金、村集体和农牧民自筹资金、社会资本参与的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多元投入机制。资金申报单位应当加强资金监督和和管理。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统筹协调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林业和草原、卫生健康、旅游发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牧区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督促指导辖区内机关、团体、学校、宗教活动场所、企事业单位、村(居)、社区开展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村(居)、社区应当将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社区会应当加强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人居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爱护人居环境的良好风尚。
市、县(市、区)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农牧区人居环境,有权对破坏农牧区人居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农牧区人居环境相关工作人员,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编制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辖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编制工作。
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部署要求,与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与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包括:
(一)人畜分离、生活垃圾污水治理、厕所粪污治理设施;
(二)乡村道路、照明、绿化设施;
(三)其他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
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应当合理布局、规范建设,符合有关国家、自治区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区户用卫生厕所改造工作,提高改厕质量,引导农牧民正确使用和管护,提高农牧区户用卫生厕所普及率。按照便民原则,加大农牧区公共卫生厕所建设力度,建立健全日常管护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农牧区公共卫生厕所设施。
第十三条 农牧区粪污处理应当因地制宜,积极推进农牧区厕所粪污资源化利用,与设施蔬菜、庭院经济相结合,与农业绿色发展相统筹,推动粪污就地就近就农消纳,具备条件的县(市、区)、推进厕所粪污与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农牧区厕所粪污治理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区分类推进农牧区生活污水综合治理:
(一)毗邻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就近接入污水管网集中处理;
(二)人口密集且达到一定规模的,可建设集中处理设施;
(三)人口较少、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的,可因地制宜采用分散式、资源化利用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社区应当建立村庄清洁行动长效机制,持续推动“四清两改”为重点的村庄清洁行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村庄清洁日,推动农牧区村庄人居环境治理。
“四清两改”是指清理农牧区生活垃圾、清理村内塘沟、清理畜禽养殖粪污、清理饲草料堆放,改变影响农牧区人居环境的不良习惯和改变人畜混居。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区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鼓励农牧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推行户分类、村收集、乡转运、县处理的模式及机制。
村(居)、社区对本辖区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进行日常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毁农牧区生活垃圾的收集、处置设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一)不得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三)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堆放物料;
(四)私搭乱建;
(五)其他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公职人员在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起草说明
为改善农牧区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根据《山南市地方立法条例》,市乡村振兴局起草了《山南市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市司法局按立法程序对《条例》进行了审修,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必要性
1.是改善农牧区人居环境的总体要求。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是党中央从战略和全局高度作出的重大决策,事关乡村振兴和全面小康。2018年3月,习近平总书记作出重要批示,要求进一步推广浙江好的经验做法,因地制宜、精准施策,建设好生态宜居的美丽乡村。区党委、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将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作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任务强力推进。同时,党中央《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方案》要求各地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市委、市政府为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和区党委、政府安排要求,制定了《山南市农牧区人居环境整治提升五年行动实施方案 (2021-2025年)》。开展农牧区人居环境整治立法,是我市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农村人居环境整治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区党委关于农牧区人居环境整治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是我市着力创建国家生态文明高地的扛起政治责任的体现。
2.是建设美丽宜居乡村的必然需求。近年来,我市通过美丽宜居示范村建设,乡村面貌得到明显改善,但与宜居宜业和美乡村的标准还有不小差距: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扔乱倒等现象仍然存在,农牧区户用卫生厕所普及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生活污水有效处理率不够高等。开展农牧区人居环境整治立法,必然会加快我市补齐农牧区人居环境短板,助力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建设,将今后较长时期的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轨道,形成长效机制,夯实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基础。
3.是全市广大干部群众的强烈期盼。农牧区人居环境整治是一项造福农牧区群众、惠及子孙后代的民生工程,涉及千家万户,关系民生福祉。农牧民群众生活水平日益提高,更加向往美好生活,希望生活环境更加美丽、更加宜居,广泛支持开展农牧区人居环境整治立法,并寄予了很高期望。基层干部在农牧区人居环境整治工作中,开展了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但苦于没有有效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成效不尽人意。开展农牧区人居环境整治立法,有利于引导广大农民群众积极主动参与农牧区人居环境整治,提升广大农牧区群众的幸福感、获得感。同时促进各级干部依法依规对农牧区人居环境整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把广大农牧区群众的福祉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
(二)可行性
1.符合立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条例》所规范的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生态文明建设”事项。
2.具备立法条件。我市农牧区人居环境整治工作起步较早,成效明显。2021年以来,我市积极探索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经验做法,全区率先成立市人居环境整治工作专班,曲松县被评为2022年全国村庄清洁行动先进县,在2023年全区农牧业暨衔接推进乡村振兴工作会上我市就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建设工作进行书面交流,为开展农牧区人居环境整治立法奠定了理论基础、实践基础。
二、制定的主要依据
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南市城乡社区治理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同时参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方案》和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农村工作领导小组(西藏自治区委员会实施乡村振兴战略领导小组)《西藏自治区农牧区人居环境整治提升五年行动方案(2021-2025年)》等文件。
三、制定的起草过程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度立法工作计划,2023年2月启动《条例》的起草工作。一是成立了起草领导小组的工作专班,明确工作机构,细化工作步骤,限定了完成期限,确保《条例》起草工作稳步推进。二是组成4个立法调研组,深入各县(区)通过召开座谈会和项目点实地查看等方式深入调研。三是会同有关部门召开三次起草组论证审核会议。四是征求了自治区乡村振兴局、各县(市、区)有关部门和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建议,共收集到24条意见建议,采纳6条,未采纳18条。同时,通过市人民政府官网广泛征求意见,未收意见建议。五是召开立法听证会,提出意见建议2条,采纳2条。六是结合市司法局反馈的审查意见,借鉴区内外的先进立法经验,在反复沟通协商和完善的基础上,形成《山南市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四、制定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二十条。主要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定义、基本原则、经费投入、职责分工、宣传教育、表彰奖励、投诉举报、乡村规划、基础设施、厕所建设管护、粪污处理机制、污水治理、村庄清洁行动、生活垃圾防治、村容村貌治理、转致条款、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施行日期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第一条是明确立法目的。为规范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故名称定为山南市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第二条是明确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活动。
第三条是关于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定义。本条例所称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是指村庄规划建设、厕所革命、生活污水、垃圾治理、村容村貌整治等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是明确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基本原则。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村民主体、因地制宜、规划先行、示范引领、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是关于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经费投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或从已设立的相关专项资金、基金中给予支持和保障,建立各级财政资金、衔接资金、援藏资金、村集体和农牧民自筹资金、社会资本参与的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多元投入机制。
第六条是关于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责任主体。明确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社区等各方的职责责任。
第七条是关于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和市、县(市、区)新闻媒体对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责任。
第八条是关于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是关于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义务和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农牧区人居环境,有权对破坏农牧区人居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农牧区人居环境相关工作人员,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十条是关于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规划编制。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编制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辖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编制工作。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部署要求,与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与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是关于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要求。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畜分离、生活垃圾污水治理、厕所粪污治理设施等三个方面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应当合理布局、规范建设,符合有关国家、自治区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是明确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厕所建设管护机制和禁止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区户用卫生厕所改造工作,提高改厕质量,引导农牧民正确使用和管护,提高农牧区户用卫生厕所普及率。按照便民原则,加大农牧区公共卫生厕所建设力度,建立健全日常管护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农牧区公共卫生厕所设施。
第十三条是明确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粪污处理机制。农牧区粪污处理应当因地制宜,积极推进农牧区厕所粪污资源化利用,与设施蔬菜、庭院经济相结合,与农业绿色发展相统筹,推动粪污就地就近就农消纳,具备条件的县(市、区)、推进厕所粪污与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农牧区厕所粪污治理工作。
第十四条是明确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污水治理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区分类推进农牧区生活污水综合治理,对毗邻城镇污水处理厂的,人口密集且达到一定规模的,人口较少、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的,提出了具体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是关于在农牧区开展村庄清洁行动。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社区应当建立村庄清洁行动长效机制,持续推动“四清两改”为重点的村庄清洁行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村庄清洁日,推动农牧区村庄人居环境治理。同时明确了“四清两改”定义。
第十六条是规定了农牧区生活垃圾处理模式及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区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鼓励农牧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推行户分类、村收集、乡转运、县处理的模式及机制。村(居)、社区对本辖区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进行日常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毁农牧区生活垃圾的收集、处置设施。
第十七条规定不得实施影响村容村貌的具体行为。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影响村容村貌的四种情形及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是明确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是明确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公职人员在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明确条例实施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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