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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山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送审稿)》公开征集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2-04-22 12:20:49 来源:市司法局

关于对《山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送审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增强政府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综合执法局起草的《山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送审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相关意见请在2022年5月2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送至:市司法局(乃东区泽当镇湖北大道27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nssfjlfk@163.com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反馈至:7912335。

附件:1.《山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送审稿)》

2.《山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送审稿)》

的起草说明

山南市司法局

2022年4月22


附件1:

《山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送审稿)

目录

第一章    

第二章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

第三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四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管理

第二节 城市建(构)筑物管理

第三节 城市户外广告设施与标识管理

第四节 城市照明管理

第五节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第六节 城市停车场和城市车辆管理

第五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节 城市废弃物管理

第三节 城市环卫设施建设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南市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及县(区)其他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考核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承担本市泽当城市规划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教(体)育、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讯、有线电视、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村(社区)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辖区内人员、单位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第六条市、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办法规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教(体)育、文化、卫生、旅游等主管部门以及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及配合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管理活动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其正常作业。

对在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本辖区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城市照明、公共停车场等专项规划、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公共财政投入力度,并逐年适当提高。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费用应纳入同级政府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金进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领域,逐步实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市场化、社会化、专业化、产业化,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提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数字化、精细化、智慧化管理水平。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社会综合管理目标考评体系,建立市容监督员制度,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三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二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有关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人是指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有管理责任约定的,按其约定执行。

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第十三条 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社区)居民住宅区、街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村(社区)居民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管理部门监管;

(二)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三)公路、铁路、机场、涵洞、水域及沿线、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讯、有线电视等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杆)线及其检查井、箱盖等其他设施由相应产权单位负责;

(五)车站、停车场、公园、公交站台、旅游景区和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聚集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商品交易场所、展览展销场所、集贸市场、步行街、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以及宗教场所的责任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建设工程用地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九)风景名胜区、产业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路名牌、果皮箱、垃圾分类箱、路灯、花池(坛)、灯箱广告等市政设施,由相应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报刊亭、警务站、宣传栏等由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十二)政府土地储备(预留)或征用地,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

(十三)临街的商铺、经批准设置的便民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通知责任人。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与责任人签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并按以下责任标准监督履行。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拉线、乱堆放、乱停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裸露垃圾、粪便、无污水污迹、无渣土、无杂草、无蚊蝇滋生等;

(三)保持市政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四)保持卫生责任区内绿化带干净、整洁,遇有降雪、结冰,应当及时清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以及责任书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一节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维护单位或者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道路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塌陷等情况时,应当及时维护(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及时维护的除外);

(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路缘石、无障碍设施、隔离栅栏、防护栏、路名牌等应当整洁完好,出现破损、缺失、污秽等情况,产权单位或者有管理维护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校正;

(三)井(箱)盖、雨箅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维修、更换或者正位;

(四)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工程,应当设置实体美化安全围挡,并符合规定要求;

(五)公安交警、邮政、通信、环卫、供水、供电、应急等道路附属公共设施不符合规范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造方案,逐步达到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未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搭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或者其他设施。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在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无偿清除临时设施、清理场地,保持占用的公共场所整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技术规范要求施工,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禁止以下行为:

(一)禁止商场、门店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空间超出门、

窗外墙摆卖、经营;

(二)禁止在城市道路上空设置架空管(杆)线;

(三)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牌、树木、绿篱等处晾晒或者吊挂物品、张贴广告;

(四)禁止翻越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隔离带、护栏、绿篱等公共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九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运载淤泥渣土、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扬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防止沿途泄漏、撒落或者飞扬。

第二节城市建(构)筑物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建(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筑物上插挂彩旗、加装灯饰以及其他装饰物,建(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二)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粉刷、修饰,保持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

(三)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放物料,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

(四)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油烟管道等设施,现有建筑物设置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油烟管道等设施没有达到要求的,应当逐步改装或者拆除;

(五)临街商品房不得搭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雨棚、遮阳蓬帐等设施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容貌标准。

第二十一条 临街建(构)筑物需要与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分界的,应当根据城市容貌标准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但需采取特别保卫措施的单位除外。

第三节城市户外广告设施与标识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统一的规划进行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需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设置路名牌、招贴栏、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招牌、橱窗、标语、气球、条幅、彩旗、充气式设施以及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等其他户外广告需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二十三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 广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

(二) 符合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城市区域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三) 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洁、安全、美观。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建筑物顶部、毗邻建筑物之间的空间、超出屋

顶天际线等影响他人使用权益、妨碍他人生产生活的;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标志使用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和风景点

的建筑控制带的;

(五)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及建筑物使

用功能、外观的;

(六)横跨街巷、杆柱之间的;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标准和期限设置。

任何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等立面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

任何人不得擅自利用交通工具设置、张贴、悬挂广告以及派发的商业宣传品。

第二十六条  因举办重大活动确需利用市政基础设施设置标语、宣传品的,设置者须在活动举办前三天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在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市政基础设施原貌。

第四节城市照明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应当配套安装路灯照明设施,其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用电安全和路灯亮灯率、设施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区域,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景观照明设施。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出资建设及维护。 

第二十九条 城市路灯照明和城市景观照明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城市路灯照明和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出现损坏、断亮等故障或者残缺时,应当及时修复、更换,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城市照明设施迁移、拆除、改动、盗窃、安装其他设施等行为。确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并做好还建恢复工作。

第五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公园、广场应严格按等级实施管理、全覆盖管养,保持设施良好、清洁美观。

行道树、绿地管养到位,长势良好,无缺株、死树枯枝现象,无明显病虫害。

第三十二条园林建筑和小品、坐櫈、垃圾箱、游路、景观灯等应当保持完好无损,出现破损、蒙尘等影响原有风貌、功能和观瞻时,应及时维修、更换和清洗。

第三十三条摆放的时令花卉或造型植物应注重景观效果,保持整齐美观,出现凋谢、残损应及时更换。

第三十四条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期满后,应限期按原貌或者协商意见恢复。

第六节城市停车场和城市车辆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共停车场(停放点)的车辆停放应当遵守“规范停车、车头一致、不越线、不越界”的原则;

(二)车辆停放应当遵守公共停车场(停放点)现场工作人员的管理,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进行;

(三)车辆停放应当按照公共停车场(停放点)的规定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

(四)车辆停放者不得损坏公共停车场(停放点)的公共设施,如有损坏的,需照价赔偿;

(五)黄牌货车、工程车辆等大型车辆只能在公安交警部门规定时间段进城,其他时段不得进城并在城区停放。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车辆通行和停放。

第五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等废弃物的;

(二)乱倒垃圾或污水的;

(三)任意焚烧树叶、生活垃圾的;

(四)乱倒废弃电池、灯管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的;

(五)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对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实施。清扫作业应避开上下班人流高峰时段,并采取措施提高机械化作业水平。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根据季节变化及时对城市主、次干道实施洒水降尘、除雪除冰。

第四十条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饲养牛、羊、猪、鸡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二节城市废弃物管理

第四十一条废弃物管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鼓励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并采取措施逐步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第四十二条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制度。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它垃圾四大类。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并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第四十三条单位、部队、学校、社区、居民小区、商业中心、宾馆、农贸市场等场所内应当按照国家生活垃圾分类标志和《山南市生活垃圾技术指引规定》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四大类分类投放收集容器,建立可回收兑换点、临时存放场所和宣传教育基地。

责任区域的责任人应当明确专人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四十四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收集、倾倒,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

单位、部队、学校、社会团体、社区、居民小区、商业中心、宾馆、农贸市场、各类交易市场等场所内的生活垃圾,由卫生责任人负责清运。

第四十五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交由取得许可的专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核准的范围、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

城市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七条  从事车辆清洗、美容业务,应当按照行业标准配置导水池、污水沉淀池等必要设施,防止污水流溢。

从事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四十八条清运废弃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标准的投放容器;

(二)做到当日垃圾当日清运;

(三)保持装运现场清除干净;

(四)运输时做到密封、包扎、覆盖;

(五)杜绝沿途撒漏滴漏;

(六)在指定的地点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七)杜绝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和公共厕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处置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节城市环卫设施建设管理

第五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园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环卫工人临时休息室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五十一条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专人管理,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鼓励、支持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使用。

鼓励沿街单位、社区开放内部空间作为环卫工人临时休息室。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原地重建确有困难需要易地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按重置价补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搭建建(构)筑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堆放物品等设施物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清)除,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及时恢复市政基础设施原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迁移、拆除、改动、盗窃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及时恢复原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任意焚烧树叶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对单位和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单位未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许可的专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2022年 日起施行。


附件2:

《山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送审稿)起草说明


根据山南市人民政府规章立法计划的要求,市综合执法局起草了《山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送审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就该《办法》起草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一)城市发展的需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一项事关全社会、造福全社会的社会系统工程。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是一个城市市民素质和政府形象的重要标志,也是一个城市文明程度、开放意识、文化水准和社会公德的集中体现。随着我市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区范围不断扩大,急需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关规章来保障城市健康有序发展。

(二)创建文明卫生城市的需要。当前,我市正在开展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活动,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立法是国家卫生城市检查评分内容之一。为推进创建自治区卫生文明城市和保护地方环境工作,制定此《办法》显得十分迫切,十分必要。

(三)提升城市管理水平的需要。一是现有管理法规不能满足当前城市发展需要。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于1992年8月1日实施,2017年3月1日进行了修订。但由于制定时间较长,部分内容与城市的发展、城市治理的手段、技术等要求不相适应,需要进一步细化、完善、创新。二是现行法规规定的内容涵盖不够全面。我市城市建设管理领域相关法规随着山南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有关职能职责在2019年机构改革时保留和转隶,已经不能满足当前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建设、管理工作的要求,有些规定在行政执法具体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比如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及其公共设施管理、行政管理秩序、公共环境卫生行为、城市家禽家畜放养、垃圾分类等管理方面,上位法未明确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需要我们进一步细化。三是原有的刚性处罚约束不能起到警示教育引导作用。相关法规只规定了禁止行为,没有明确的罚款幅度和标准,行政处罚无法律依据,给行政执法活动造成了较大困难。此次借鉴上海、杭州、湖南常德、湖南株洲、拉萨市、日喀则市、林芝市等地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立法经验,该《办法》细化了罚款幅度和标准,并将处罚条款相对应分条进行表述。

二、起草的过程

(一)加强调研论证。一是起草领导小组组长率有关起草人员,在2020年5月份到山南市各县城管部门座谈调研,了解基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以及征求和听取他们对立法工作的建议,收集意见共14条,能采纳的建议意见都写入了《草案》。二是会同市人大、市司法局相关工作人员分别在2020年10月份期间、2021年4月份期间到杭州、上海、湖南,日喀则、拉萨、林芝城管部门进行专题调研。

(二)加强意见征求。一是2021年4月先后在浪卡子县、加查县召开了由人大、部分区直有关单位、县城所在地街道(乡镇)、居(村)民委员会代表、企业代表、商户代表参加的意见征求座谈会,面对面征集意见建议。二是以发函的形式向其他各县(区)征求书面意见。三是以花脸稿的形式向与城市管理工作相密切的市直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四是征求局法律顾问公司的书面意见。对通过上述途径征求到的27条意见建议,我们召开三次专题会议研究分析、消化吸收,最大程度采纳了各方提出的合理化意见建议,最终形成《办法》送审稿。

三、依据与框架

(一)依据。一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南市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立法依据。二是贯彻落实了《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 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37号)《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试行)》(藏党发[2018]2号)《山南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职能职责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山委办[2019]68号)等文件要求。三是认真执行了《城市容貌标准》、《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标准》《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等国家有关强制性规范、规定。

(二)框架。《办法》共7章65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第三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四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五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四、需要说明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条款(项)依据。充分考虑了2021年7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二)关于条款(项)内容。一是针对城市化动态过程,合理规定适用范围。《办法》适用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考虑到城市化是一个长久的动态过程,特授权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适用《办法》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既符合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又能确保原则性与灵活性得到兼顾。二是针对部门职责不明的问题,明确主辅结合的管理体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多部门相互配合、共同履职,《办法》确定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同时,明确财政、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并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居)委员会按照职责负责其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督促单位和个人共同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三是上位法已经明确的条款(项)内容,在本《办法》中不再重复表述。

(三)关于罚款额度。本《办法》中的罚款额度,一是严格执行了《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二是为尽快推动垃圾分类等重大工作,在罚款的额度上给予适当的倾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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